公司法修改与股东高管风险控制(上篇):公司资本金制度的修改

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将对我国数以亿计的企业家们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凭借自身智慧及勇气,企业家们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他们通过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并通过自任或者委派他人出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高管”),以此将企业命运紧握于自己手中。另一方面,作为企业的“掌权者”,他们却往往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应当如何正确行使,同时对自身权利所对应的职责也并不明晰。

本文旨在提示新公司法施行后担任公司股东高管必知的合规义务,以期引起公司股东高管对法律变化的重视,确保合规履职,减少因违规给公司和个人带来的责任与风险。

公司法修改与股东高管风险控制(上篇):公司资本金制度的修改

01

公司资本金制度的修改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增设期限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解读

2024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足股款,也就是在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必须实缴全部股款(过去是认缴制)。

|存量公司的过渡期

设置三年过渡期

(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展开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

·股份有限公司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新增股东虚假出资、逾期出资的处罚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资货币财产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处5万-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未出资金额5%-1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10万元罚款。

|资本实缴的督察机制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缴纳注资的担保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

2015年9月8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任某。其中,大股东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4990万元,任某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2月8日。2018年11月12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A公司支付其债权人唐某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在执行中发现A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8月13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唐某申请追加任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新能源公司、任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均未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除应补缴各自的出资外,相互之间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追加被告任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董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五十一、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应当催缴;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催缴后股东未缴纳的,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催缴后未缴纳的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

B公司股东刘某芳及洪某,各出资135万元,另一股东洪某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某芳的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到位。刘某芳与洪某原系夫妻。

2016年3月,刘某芳与洪某矛盾进一步激化,洪某突然将B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B公司账户资金被转走,刘某芳将B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B公司起诉刘某芳,要求刘某芳返还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余万元。在B公司起诉后,刘某芳未向B公司返还款项。

11月20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参会股东有洪某、洪某刚:解除刘某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如有股东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仅按约出资股东享有股东会决议除名表决权,出资违约股东不享有该除名表决权。凯瑞公司包括刘某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谈不上权利救济。

|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

1.加速到期的条件简单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当期债务”,摆脱了执行程序的前置。

2.扩大了请求主体: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3.股东加速出资交付给公司,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

案例三:

C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徐某松认缴1400万元(实缴280万元),毛某露认缴600万元(实缴120万元),两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年。

2014年4月2日,毛某露将股权转让给林某雪,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到10亿元,徐某松与林某雪应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该出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5月1日,D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D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99.5%的股权作价8000万元转让给C公司,首期2000万元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

2014年7月,C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并作减资登报公告,但并未通知债权人D公司。同年9月,徐某松将其70%股权转让给了接某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因C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香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松、毛某露、接某建、林某雪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存在类似于抽逃出资的行为,C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10亿元。徐某松、林某雪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某建不应被认定为C公司的股东。

02

结语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股东的责任更加重大,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更加复杂。通过提升法律意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遵守决策程序、合理分配利润、规范减少注册资本、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和勤勉尽责,股东才可以有效防范在决策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确保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