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公司法|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可以起诉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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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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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经登记,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即具有公示效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盛某、A公司及A公司委派的王某玉、孟某召开B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B公司章程》,并选举盛某为B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盛某、A公司及A公司委派的王某玉、孟某在该决议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2010年12月15日,盛某、A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杨某新办理B公司的设立手续。B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载明盛某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

2010年12月17日,B公司成立,盛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B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盛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实缴10万元;A公司认缴出资额9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实缴90万元。B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4年6月20日,经盛某介绍,某促中心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促中心将四川工委交由B公司协助运营管理,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B公司向某促中心一次性缴纳业务培训费36万元,用于本协议期内中促中心对四川工委业务人员的培训。2014年2月13日,B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筹建中促中心(中小企业全国理事会)四川工委达成共识,赵某政自愿出资加入筹建中小企业全国理事会,希望共建地方工作机构。

四川工委正式成立需要B公司负责完成与中促中心张某林主任签署正式文件,约定具体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赵某政筹建时出资50万元应在B公司与某促中心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到B公司;在双方盈利溢价后,该款项返还赵仕政,返还后剩余部分双方按各50%分配。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赵某政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B公司、某促中心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盛某对B公司在设立时将其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B公司亦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将盛某登记为B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关于盛某的B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否涤除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盛某并非被冒名登记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

其次,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建立交易,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最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公司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故对盛某上诉主张涤除其B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盛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随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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